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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合肥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591 2019-09-27 韩卉
关键词:合肥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师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上诉人合肥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居众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居众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件是真实的,也仅是作为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的计价存档依据,不是支付依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一审以《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2、居众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5.1条、专用条款35.2条的规定,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彻底修复,5%的质保金也应予以扣除。3、居众建设公司违约在先,存在逾期竣工和工程质量问题,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印象滨湖旅游公司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居众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但施工中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是设计单位就所有工程量和施工期限等因素的综合结论,双方也就此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成债权债务清算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经质量验收合格,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其在使用过程中自行产生的,且其主张已经另案处理,也未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印象滨湖旅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1648元、利息4624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3,居众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为“合肥滨湖湿地森林公园游客服务中心A栋楼装饰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2609956.29元。2014年7月9日,居众建设公司中标后按照中标(成交)通知书要求与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决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决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居众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9月18日,涉案工程经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竣工验收为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后,居众建设公司向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决算书,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与居众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送审金额为4249539元,审定金额为3011648元。
   又查明,居众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前已收到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2月1日,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以上合计支付居众建设公司工程款2350000元。
   另查明,居众建设公司、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在涉案合同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治疗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再查明,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就涉案工程质量及逾期竣工问题已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皖0111民初8967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居众建设公司、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18日经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决算,审定金额为3011648元,现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其仍差欠居众建设公司工程款661648元未予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决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决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付清;另根据涉案合同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治疗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故质保金支付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现保修期已过,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居众建设公司要求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1648元,该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居众建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据此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共计利息46246.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及逾期竣工问题,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8日经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第26条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且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6日另案诉讼涉案工程质量及逾期竣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按照合同固定价2609956.29元结算工程款,但第六条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详见补充条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第47款补充条款约定本补充条款是专用条款的一部分,其解释顺序优于专用条款内的其他条款,其中第47.4.5项对工程实施中新增项目结算进行了约定,故本案中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应按照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3011648元支付居众建设公司工程款,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质保金5%,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举证其于2016年3月10日向居众建设公司出具了律师函及此后委托合肥云帆房地产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测,居众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进行了整改且根据合肥云帆房地产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结果出具了回复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否系居众建设公司施工原因尚不明确;即使存在相应质量问题,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也应按照合同附件4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书的约定要求居众建设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且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已就该质量问题另行诉讼,并要求居众建设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质量缺陷部分予以维修并承担维修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再另行扣除质保金;此外,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贰年后付清(无息)”,并未约定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可以在保修期满后扣留5%质保金,综上,现该保修期已于2016年9月18日届满,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应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辩称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5.1条、专用条款35.2条,其有权停止支付所有款项,但上述条款约定的是工程施工质量,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18日经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验收为合格,故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无权依据上述条款拒不支付居众建设公司工程款。
   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纠纷正在另案诉讼处理,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维修责任,与本案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居众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该申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61648元及利息46246.82元。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居众建设公司提供:(2016)皖0111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应当再处理了。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剩余工程款不应再支付。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居众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就案涉工程结算,居众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原件,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对该原件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居众建设公司完成案涉公司施工以后,居众建设公司与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确定居众建设公司施工部分总造价为3011648元。现居众建设公司依据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主张该《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为公司内部计价存档依据,但该材料由居众建设公司签字,并持有原件,应对居众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双方在施工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固定价为2609956.29元,但合同约定价款与结算价款系不同的概念,居众建设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加,且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亦可以以在后结算行为变更双方施工前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仅以合同价款抗辩双方的结算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抗辩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审定金额的95%,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未能完成付款,居众建设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扣留5%质保金并依据法律规定向居众建设公司主张质量保修责任,其无权扣留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截至本案判决时,工程质保期已满,且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主张的相关质量问题已经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处理,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不应再扣留质保金。综上,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应全额支付居众建设公司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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