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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佘长满劳动争议纠纷

2180 2019-09-29 韩卉
关键词:合肥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师 劳动争议 劳动工伤
原告观点

   东皖集团因不服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的部分裁决内容,具体理由如下:1、佘长满在2015年8月15日受伤,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肋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而不是4个月。所以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的金额过高。2、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佘长满再未到东皖集团处工作。因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在2014年11月25日解除。3、东皖集团认为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皖集团支付佘长满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佘长满一直在统筹地区(庐江县)治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2、判令东皖集团不支付佘长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佘长满承担。
被告辩称
   佘长满辩称: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在2016年5月19日;二、东皖集团应当支付佘长满停工留薪期限工资12700元、交通费1000元。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佘长满通过班组长招用,在东皖集团承包的庐江县庐城镇磙桥安置房一期三标段,从事瓦工工种,并接受班组长管理。2015年8月24日佘长满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8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庐江工认《2015》0215号认定佘长满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以合劳鉴(2016)335号审定佘长满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佘长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佘长满与东皖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二、东皖集团为佘长满缴纳2015年度和2016年度社会保险费;三、东皖集团给付佘长满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14598.6元。
   2016年9月8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佘长满与东皖集团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东皖集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长满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0990.1元(此款包括含:护理费226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0.4元、交通费1000元);三、东皖集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佘长满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申领手续;四、驳回佘长满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庐江工认《2015》0215号工伤认定书、合劳鉴(2016)335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书、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观点
   佘长满在东皖集团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接受班组长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东皖集团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佘长满再未到东皖集团处工作,故佘长满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但东皖集团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佘长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东皖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故此时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关于佘长满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佘长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佘长满的受伤前平均工资按2015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佘长满月工资为3004.1元(60082元/年÷12个月×60%)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之规定,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佘长满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东皖集团应支付佘长满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016.4元(3004.1元/4个月)。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佘长满受伤后仅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庐江县属于佘长满的统筹地区,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佘长满所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内容,即东皖集团支付佘长满护理费226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0.4元、东皖集团为佘长满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佘长满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佘长满护理费226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0.4元,以上合计29306.5元;
   三、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佘长满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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