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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之拆迁过程中县级政府的“红头文件”的效力有多大

1961 2019-09-11 张诺曼
    关键词:合肥律师 安徽律政网  律政研究  征迁实务
    我们都知道征地拆迁的流程必然要和基层政府以及基层村委组织打交道,这也往往是此项工作开展中的纠纷所在。同时,县级政府经常会出具一些针对本地的房屋征收补偿规定,那么这样的文件效力有多大呢?下面就跟随安徽律政网小编来看一下吧
    一、首先,房屋征收不属于地方政府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目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涉及的房屋绝大部分属于个人、集体或私企所有,究其性质而言,是非国有资产。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的,只能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制定法律。但囿于我国尚未就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事项出台相关法律,所以,由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了《征补条例》,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二、其次,县级政府不是法定立法主体。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至少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政府才有立法权,才能制定规章。
    可以看出,没有立法权的县级政府对不属于地方立法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只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而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行使职权,所以,县级政府红头文件不能作为房屋征收执法依据。  
    三、谁有权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开发商等商业机构排除在征收补偿主体之外,他们不得参与、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不过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此间,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他们只是进行辅助性工作,不能直接作为征收补偿实施主体。
    通过上文我们看出,这样的“红头文件”在拆迁过程中的效力是十分有限的,县级政府拥有的是具体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乡、镇人民政府”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征收权,不能直接自行实施征收工作,不然就超越职权,构成非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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