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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离婚时孩子应判给谁?

1063 2019-05-30 陈欣妤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师事务所 家庭暴力 抚养权争议 婚姻家庭  

 

案情

 

陈某()和胡某()20089月登记结婚,2009222日育有一子,自2014 1月起分居。陈某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陈某再次于2016 年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胡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病例及照片为证,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陈某抚养,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胡某认可曾对陈某实施过殴打行为,但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律师分析

 

一审法院经查:陈某、胡某均无住房,婚生子目前就读于北京市某小学,陈某系江西籍,胡某系北京籍,婚生子和胡某同一户籍。陈某每月工资三千至四千元,胡某每月工资三千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且分居已满两年,故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婚生子目前跟随胡某生活,其和胡某系同一户籍,且其就读学校在其户籍地,故判决婚生子由胡某抚养;关于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某提交病历、照片等证据证明胡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胡某亦认可存在殴打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金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二审法院经查:婚生子除与陈某、胡某共同生活外,单独随陈某生活的时间较长;陈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无不良嗜好,且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居住在婚生子就读小学附近的承租房屋内;胡某除在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外,还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上具有一定优势,而胡某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个性特征不适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考虑到施暴人存在的不良习气与暴躁性格,有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故判令婚生子由陈某抚育,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客观需要,亦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准予离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改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离婚纠纷案件中,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则家庭暴力应作为首要考量因素,直接影响到抚养权的归属。本案中,在法院已认定胡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地与胡某相同,以及目前随胡某生活的情况,即判决未成年子女归胡某抚养,未将家庭暴力作为首要考量因素,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胡某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其抚养有违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二审法院在确认陈某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改判未成年子女由受害方陈某一方抚养。

该案例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认为应以家庭暴力作为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在受害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不宜判决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应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该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家庭暴力的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亦明确了与该案例相同的处理原则: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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